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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0:50:52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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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领域,发挥首都资源优势,扶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符合首都特点的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外商)在北京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或者独资高新技术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经市科委认定,并每年复审一次。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由市科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四条 企业在审批、登记、银行贷款、海关手续、人员出境、设置海外企业、所需公用设施等方面享有优先权。有关部门在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领照、登记、开工建设等环节的审批过程中,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不得延误。银行要优先给予企业人民币及外汇贷款支持;海关
要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时间,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给予通关优惠待遇;有关部门要简化企业中方人员因公出境手续,核定适当人数,办理一至两年内多次往返批件;企业根据境内外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国内分支机构或者海外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经贸委要优先办理审批申报手续;
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讯等公用设施,由市经委、市供电局、市公用局、市电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给予统筹安排,核定指标,优先供应,其供应的价格和收费享受国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五条 土地由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出让金按75%征收;需要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和大市政费,减半征收。
第六条 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全部返还。免减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减半的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
对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继续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一站式办公程序。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八条 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经市计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认定,可以适度放宽企业产品内销比例;产品确属国内急需并能替代进口的,允许全部内销。
第九条 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其分支机构仍在北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销售区内自产产品的,可以享受区内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市对高新技术产业原有优惠政策,仍按照原规定执行,原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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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监督,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成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采血单位的资格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统一印制公民义务献血的有关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并纳入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 毫升。一次献血400 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 个月。
第十二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三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对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单位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男56周岁、女51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本市居民户口簿用血。
第十六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须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三)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来本市就医的。
第十七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拒绝义务献血的公民,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本人医疗用血时输血费用自理,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加价收取输血费用。
第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四章 献血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系统和本市红十字卫生组织要配合与协助卫生行政机关,做好所属单位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义务献血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严禁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二十二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机关统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三条 采血必须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专业单位和医疗单位进行。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四条 采血单位必须执行本市公民义务献血采血计划。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身份证件,执行本市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时,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验证制度,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献血计划;在限期内仍未完成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
(二)未经批准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自治区采血、购血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四)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
(五)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4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农村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农能办〔2007〕17号
各市州、县市区农村能源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条例》,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将《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农村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加强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充分发挥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是指用于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开发利用以及农村节能减排等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来源: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金融机构用于可再生能源建设的信贷资金;
  (三)社会赞助及其他用于可再生能源建设补助的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安排,遵循公益性、示范性、创新性、服务性原则。
  第六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节能减排专项补助;
  (二)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开发、引进、实验、示范;
  (三)可再生能源技术标准制订与宣贯,技术培训与宣传;
  (四)可再生能源服务体系建设;
  (五)可再生能源项目前期论证、规划设计、监理审计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农村能源部门必须配合财政部门切实加强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各级农村能源部门是可再生能源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二)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或用于平衡预算。
  (三)补助到用户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可以以资金或物资形式予以补助。
  (四)财务人员要认真依法履行职责,按《预算法》和《会计法》的要求做好日常财务会计核算和财会监督工作。各项支出均需有合法依据和审批手续。严禁大额违规支现,确保资金安全和会计核算的科学完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农村能源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严格按照现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有关制度和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主动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二)凡发现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农村能源部门安排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要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可再生能源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回有关资金,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能源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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