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内工商法字〔1997〕140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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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内工商法字〔1997〕14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内工商法字〔1997〕14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请示》(内工商法字〔1997〕1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单处吊销营业执照,也可以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9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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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二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和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负责制。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对工程项目合法性和建设各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实物进行监督,实物监督的重点为结构及使用安全、影响使用功能等。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工程项目合法性的监督
1、建设程序
(1)监督建设工程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即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进行;
(2)通过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隐蔽工程验收、地基(含桩基)基础验收、主体结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检查,监督建设工程施工按法定程序进行。
2、承发包行为
抽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半成品、设备供应等合同及合同的执行情况。
3、从业资格
(1)项目建设各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组织机构的合法文件;
(2)建设、监理单位有见证送检人员的合法证明;
(3)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资格;
(4)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资格;
(5)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从业资格、质检员、材料员、各专业工程操作人员的上岗证书。
第八条: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
1、建设单位
(1)依法委托监理;
(2)设立适应项目建设的管理机构,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3)项目管理过程中,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工程、违法发包的行为;
(4)无指定施工单位购入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
2、勘察、设计单位
(1)勘察报告和资料完整、规范、准确,能够满足设计要求且签发手续合法、齐全;
(2)施工图的质量和深度符合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签发手续完整、合法;
(3)设计修改、变更签发及时,手续完整、合法,参加工程结构验收及竣工验收;
(4)认真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及时处理设计问题,积极配合施工;
(5)按规定派设计代表驻现场服务,参加结构工程及竣工验收;
(6)无违规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7)积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3、监理单位
(1)建立符合规定、专业人员配套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落实总监负责制;
(2)制定完整的监理计划,编制监理月报;
(3)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
(4)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合同对施工
(5)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6)实施旁站、平行、巡视检查的监理方式;
(7)及时核查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齐全性;
(8)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中间验收,协助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做到验收真实、准确,手续完整、合法;
(9)执行工程例会制度,有完整的会议纪要;
(10)检查施工单位或专业测绘单位按要求进行的建筑物沉降观测;
(11)检查施工单位为避免施工过程对周围建筑物结构的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12)监理日记、监理档案规范、真实、齐全;
(13)无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14)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15)发生质量事故要认真追查现场监理人员的责任,并将情况如实上报。
4、施工单位
(1)建立职责明确,各专业、工种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落实项目经理负责制;
(2)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各级管理人员责任制、质量安全检查制度;
(3)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组织设计,重要的分项工程应单独编制施工方案;
(4)建立技术交底制度;
(5)建筑材料执行先试后用制度和准用证制度;材料、设备进场联合验收见证取样制度;
(6)严格执行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并按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
(7)隐蔽验收、分项工程自检记录真实、可靠、手续齐全;
(8)按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或配合专业测绘单位进行沉降观测;
(9)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对周围建筑物结构造成的影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10)建立工程例会制度,如实填写施工日记;
(11)对于弄虚作假、使用不合格材料、发生质量事故等违法违规行为认真自查自纠并如实上报。
第九条 实物监督
1、必须监督内容
(1)设计交底;
(2)地基验槽,桩基验收;
(3)地基基础、主体工程的验收;
(4)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
(5)建筑物的沉降观测;
(6)施工过程对周围建筑结构的影响;
(7)根据工程特点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必须监督的内容。
2、抽查监督内容
(1)桩基础,按规定的比例对桩身完整性和承载力进行抽检;
(2)基础、主体工程,按规定的比例对砼构件强度进行抽检;
(3)对质保资料进行抽检;
(4)对原材料进行抽检检验;
(5)对防水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等易产生质量通病的工程进行抽查;
(6)监督人员认为有必要抽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工程验收监督
1、对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实施重点监督。
2、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要组织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在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
3、质监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现场监督。
4、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向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然后凭加盖备案机关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5、质监机构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此报告应由负责监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及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1、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质监机构和建行行政主管部门。
2、质监机构应责成有关单位对事故组织调查、鉴定和处理,并监督调查、鉴定和处理过程。
3、质监机构根据监督处理情况出具《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报告》,视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
1、质监机构接到质量投诉后,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
2、根据质量投诉情况,可责成建设单位(开发商)委托相应的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处理。
3、根据鉴定结论,出具《质量投诉处理报告》,责成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监督其处理结果。
第三章 监督工程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受监手续,按规定交纳监督费,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2)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3)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书;
(4)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
(5)施工合同副本。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在受理监督后应尽快指定监督小组,制定监督计划,并在一周内分别发送至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监督计划须经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监督计划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质监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具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2、根据第二章的监督内容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结合具体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编制监督计划。监督计划中应明确必检项目和抽检项目。
3、监督计划中应写明负责该工程监督小组成员、监督工程师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执行监督任务,检查结果应及时记录,并归入监督档案。
第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各监督小组要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由监督工程师签字,经质监机构领导审定后,归入监督档案,同时上报一份给备案机关。
第四章:监督工作文书
第十八条:《责令整改通知书》:有关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已经违反了质量规定,对工程实物质量已构成现实或潜在威胁,工程实物已经形成质量隐患或问题,分部或分项工程已形成不合格品,材料监督抽检不合格,责令其限期整改至消除隐患或达至合格标准,由质监机构技术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现场存在对工程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责令局部停工,限期整改;由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复工通知书》: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已按《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并达到合格标准,可以恢复施工。由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桩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地基基础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上监督报告作为质监机构内部监督档案内容。
第二十二条:《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报告》:将对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过程的监督情况,视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正式的文件、公函等,用于上述文书中所不能涵盖的与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质监机构必须建立监督档案制度。监督档案应包括:监督登记表、监督计划、重要会议纪录(或纪要)、质量事故及质量投诉处理情况报告、材料抽检及现场检测报告、监督工作记录、各类监督工作文书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总结。
第五章 监督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质监机构原则上应以集体监督方式为主进行监督。即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各质监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组成若干监督小组,小组负责人应为监督工程师。
第二十七条:监督小组应按照第二章的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完成监督工作的所有内容,不得有缺项漏项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八条: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查日期、检查人员都要有明确记载,监督工程师和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质监机构应在内部设立监督管理部门,由质监机构领导牵头,不定期对各监督小组的工作进行抽查。
第六章 监督工作管理
第三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县(市)工程质量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全市监督工程师的上岗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近规定办理。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质监机构应制定监督人员考核制度,对监督人员的奖惩作出明确的规定,还应建立廉政制度和监督行为过错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质监机构在监督工作内容、监督组织形式、监督工作管理、监督工作程序、监督管理文书等各个方面应统一。应执行相关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执行尺度应协调一致。
第三十五条:市质监机构负责全市监督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应定期进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并应对各县(市)质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湘潭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丽水市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学生接送车的管理,维护中小学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接送车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生接送车(以下简称学生接送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用于专门或定期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客运机动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接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学生接送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
政府对学生接送车实行优惠政策和必要的经济补贴,保护学生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调动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积极性。
第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的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实施学生接送车的登记(备案)制度及对学校的责任追究制度,将学生接送车辆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对经登记(备案)的学生接送车发放“学生接送车”专用标志牌。
学校对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接送方案及协议应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将学生交通安全、交通法规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引导学生、家长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对于乘坐学生接送车辆的学生,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条 交通部门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学生接送车的监督管理,对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运车辆予以政策扶持,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应当按规定每年组织定期检验,对驾驶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从业资格证。
在周末、节假日和寒暑假等中小学生客流相对集中的时段,交通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客运企业增开合法客运班次,解决学生乘车困难。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学生接送车日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辖区内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驾驶人信息以及学生接送车辆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运用户籍化管理措施实行监督管理。对学生接送车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学生接送车的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检查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学生接送车应当使用依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准许上路行驶,并符合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九座以上客运车辆。学生接送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倡导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严禁使用货运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九条 学校租用社会机动车用作学生接送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备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学校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签订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租赁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十条 学生接送车驾驶人应当身体健康并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无责任事故)。严禁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2分或者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接送学生。
学校聘用学生接送车驾驶员时应当对其个人履历进行资格审查,排除可能影响学生交通安全的其它因素,并签订安全驾驶责任书。
第十一条 学生接送车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学校租用专业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选用自备专用车或社会力量购置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应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登记备案表(登记备案表内容:车辆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车辆单位、服务学校名称、接送线路、驾驶人姓名、保险等)、租赁合同、安全责任书、车辆技术状况、参保情况、驾驶员资格审查情况等资料。经公安、交通、教育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发“学生接送车”专用标志。
增加、变更车辆驾驶人或增加、变更服务学校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学生接送车应当依法喷涂统一的外观标识或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右侧放置统一的"学生接 送车"专用标志。
学校自备的学生接送车和社会力量购置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客车实行专车专用,不得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向专业道路运输企业租用的客车在接送学生时不得同时进行其他营业性运输,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时不得放置专用标志。
专用标志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学生接送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备案),缴回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学生接送车所有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责任制、驾驶员安全驾驶责任制和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确保车辆和驾驶人符合运行要求。
第十四条 学生接送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积极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每年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并经常性地对车辆的安全状况、技术性能进行检测,保持良好车况。
第十五条 学生接送车辆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中小学生。
学生接送车行驶前,学校应当指派专人送学生上车。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驾驶人与登记(备案)的驾驶人不符的;
(二)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同时从事其他营运性运输的;
(四)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
(五)有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学生接送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及指定地点上、下学生,严禁超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实行定期检验,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基础上,重点查验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灭火器、座位等是否符合技术要求,门窗是否违规设置栅栏,座位数量是否与行驶证相符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中小学生接送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应予以依法处理,并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参加保险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学生接送车资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营运的"黑车"应当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调整学生的上下学时间,在确保完成规定教学活动时间的前提下,以错时制上下学轮回接送学生等方式,以减轻学生接送车辆运载压力,避免超载现象发生,确保运输安全有序。
第二十一条 学校未将使用学生接送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未取得学生接送车标志的机动车运载学生或未按规定对学生接送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有学生接送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在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