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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16:43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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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七日

合肥市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4〕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不再单独考核。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推动情况;
  (二)依法决策和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的规范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和执法人员培训情况。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年初结合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情况,根据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重点,制定并印发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评分标准。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情况及自评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通过全面检查、重点抽查和互查等方式对各单位的自评意见进行评议复核。评议复核严格按照考核标准量化打分。
  第八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政务督查与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纳入年度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考核。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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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14日

 


  萍乡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

  医务人员的生命健康权、合法执业权依法受保护。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合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机构的人防、技防建设,加强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及时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应医患双方或者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七条 市、县(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安排。

  医调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方便患方咨询、投诉及协商等事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规范书写病历等医疗文书,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聚集社会闲杂人员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威胁、侮辱、殴打医务人员。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机构及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发生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者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情形的,应及时报警;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48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1周内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医患双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处;

  (三)申请医调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患双方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日。

  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医调会调解期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查阅材料、询问或者咨询有关人员和专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调会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项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通知保险机构参加。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接到医疗机构理赔报告后,应当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患方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故意损毁医疗病历、档案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琼教师[2004]14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海南师范学院,海南省教育研究培训院:

为了加强我省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使我省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走上规范化、合理化、科学化的道路,现将《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执行,并就执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向我们提出及时的、建设性的反馈意见,以便改进和完善我们的工作。

附件:1、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
2、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


海 南 省 教 育 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1


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从2004年至2008年,我省启动新一轮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为了使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建立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专业成长档案和实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制度,《海南省小学教师专业成长档案》存档材料内容由省教育厅统一规定,海南省小学教师专业成长档案袋和《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由省教育厅统一规格印制,并分别由学校和教师个人妥善保管。

第三条 从2004年起,我省实行小学教师参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培训所取得学分,由培训机构或组织培训部门负责登记,校本培训所取得学分由校长或学校指定有关人员登记,有关实行学分登记的依据材料必须存入教师本人专业成长档案袋备查。

第四条 严格按照《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所规定项目和标准实行学分登记,教学、教研、教具或课件制作中同一活动,同一成果或参加同一种竞赛获多级奖励只记学分最高一项,凡其他有可能出现的重复活动或成果的学分登记办法以此类推,不能重复计分。

第五条 学分登记关系着每一位教师切身利益,是一项非常严肃认真的工作,各单位必须指定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专门负责严格按照规定标准予以登记,绝不允许弄虚作假。对每一位教师校本培训所登记的学分,市县培训机构应每年一次作专门审查签章确认之后,方能有效。

第六条 教师任职学校每年应将每一位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情况张榜公布,以接受全体教师和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所有登记受训项目和学分成绩,是教师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凭证,也是每一位教师参加年度工作考核、职称评聘和教师任职续聘和晋升、评优所必须提供的重要材料和依据,并且作为考核评估学校师资培训工作的重要依据。使用《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必须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的抽查和监督。

第八条 从2004年起,凡申报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职称评审必须提供《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并且规定每学年参加培训所取得学分必须达到10学分以上。凡是在我省第二轮培训周期内修满50学分以上者,由市县级培训机构审核,报省教育厅换发《2004-2008年度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九条 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由海南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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