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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冰岛共和国就冰岛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22:44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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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冰岛共和国就冰岛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冰岛共和国


关于我与冰岛共和国就冰岛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5日)
国务院:
  我与冰岛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就“九七”后冰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换文中文文本(副本)和英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冰岛共和国就冰岛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冰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冰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第32/1996号来照,内容如下:
  “冰岛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冰岛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冰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冰岛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为缔约一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冰岛名誉领事馆执行其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冰岛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的运作得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予以处理。

 五、冰岛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上述协议,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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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 第63号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为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64-2007)
  
  该标准为指导性标准,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国家环保总局网站(www.sepa.gov.cn/tech/hjbz/bzwb)查询。
  
  特此公告。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7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宾馆、酒店、居住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游泳场所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将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游泳场所。

第六条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深、浅水区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的标准设置救生观察台,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

(四)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出入池扶梯,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五)设有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应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符合规定标准,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综合性水上乐园的游乐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八)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并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

(三)设有能有效观察游泳场所全部水域情况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广播设施以及载有管理规则和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器材;

(五)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游泳场所从事救生、教学、医务、水质处理和安全保卫等岗位工作的人员,须持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水体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明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明者,不得接纳其入水游泳。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检工作,并发放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场内人员数量。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时,应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者入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游泳场所内游泳应有成年人陪同。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向天然游泳场所投放消毒剂,不得超过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过量投放。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安全和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规行为,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及游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携带宠物及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物品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及其他神志不清、情绪失控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四)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生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并制订救生预案。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第十七条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影响游泳场所正常秩序或对其他游泳人员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游泳场所经营管理者和从业人员违规操作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给在该场所游泳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游泳场所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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