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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9:37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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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2004-12-2

  为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和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近日印发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4〕2787号)。该办法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性质、收费标准的制定、制定和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应遵循原则和依据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和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和有线电视用户的价格行为。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是指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由国家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广播电视传送业务且拥有有线电视分配网和有线电视用户资源的有线电视网络传输公司或单位。
  第三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是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通过电缆、光缆等方式,向有线电视用户提供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基本收视频道传送服务,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对用户遵循入网自愿、退网自由的原则。
  第六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按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线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向有线电视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可由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建议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水平(幅度)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有线电视用户的影响;
  (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近三年来服务成本的变化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二)服务成本与社会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
  (三)促进有线电视网络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十条 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依据有线电视网络运营的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和税金制定;对于尚未实行企业化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按照补偿有线电视网络合理支出和税金的原则制定。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采用新技术,应充分考虑技术的可行性,并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采用新技术和提高服务质量导致经营成本或支出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以申请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因采用新技术和提高服务质量需要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采取妥善过渡措施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权益。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应执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试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低收入用户可酌情减免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具体减免范围和办法由地方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按时缴费。对于不缴费或不按时缴费的用户,有线电视网络经管者可以停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当在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新的收费标准执行十个工作日前,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调整的理由和收费标准告知有线电视用户,并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应使用税务发票或其他合法的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或调整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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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推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或开办之日起,四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凡按开发区统一规划投资兴建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其它基建项目,一律按“0”税率计算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缓征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自建房屋或购买的新建房屋,自得产权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从被认定或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免征奖金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的职工月收入超过600元的,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生产的新产品,凡符合国家和省新产品减免税规定的,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税,以1991年为基数,基数部分上缴财政,超基数部分经税务部门批准,在2000年前全部留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丰满区属的高新技术企业超基数部分的上缴办法由丰满区政府自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以外的企业与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联营分得的利润,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销售给本企业集团成员或本科研生产联合体内企业连续用于生产的产品收入,免征产品税。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5%补充流动资金。
国营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集体、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销售收入的1 ̄5%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并可进入产品销售成本。
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到四至七年。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发给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及其他有功人员的一次性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未具备条件前,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开发区具备条件后仍未进的,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并追回全部减免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创业中心未建成前,已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临时创业中心取得的销售收入和各项营业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流转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直属的创业中心、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贸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等各类配套服务体系,在2000年底前免征各税和“两金”。免征的各税和“两金”全部留给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生产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五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服务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二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三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买的新建房屋五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企业的产品凡属国家确定的以产抵进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仍可适当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按政策减免的各税,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发展生产。对挪作他用的全部收回并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1月7日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16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勐梭龙潭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勐梭龙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勐梭龙潭保护区(以下简称龙潭保护区)的范围是:以龙潭为中心,东至南磨山分水岭、南规河、勐梭河,西至糯扩山分水岭,南至富母乃后山分水岭,北至羊窝箐。
龙潭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条 凡在龙潭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勐梭龙潭水质的保护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龙潭保护区的职能机构,归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管理和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龙潭水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龙潭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龙潭保护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龙潭保护区内除建设统一规划的管理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原有的设施,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污染生态环境,不得扩建和改建为有污染的项目设施。
禁止在龙潭水面以东和以南的径流区内及龙潭水面以西和以北距水岸线80米以内新建任何项目设施。
第八条 在龙潭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龙潭水源地取水;
(二)在龙潭网箱养鱼、围潭养殖、围潭造田及其它污染水质和缩小龙潭水面的行为;
(三)在龙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网具捕鱼和捕杀候鸟、水禽、蛙类及其他破坏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四)在龙潭集水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或者掩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向龙潭内抛弃瓶(罐)、食品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龙潭游泳、洗澡、洗衣物和使用机动船;
(七)砍伐林木、毁林开荒、野外用火及猎捕野生动物;
(八)开山炸石、取土、采砂。
第九条 进入龙潭保护区内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对保护管理龙潭保护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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