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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9:32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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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0613

实施时间:19920613

失效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科技市场

题注:(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技术市场“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领导,坚持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以及中介方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委,下同)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述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管理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三)负责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审查,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六)对从事技术交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七)组织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方面的理论研究; (八)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技术市场实行检查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省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依法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商、计划、财政、税政、物价、银行、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依靠自身技术力量和掌握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除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外,还可从事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生产、经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组织推广运用技术成果等项活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为技术交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而依法成立的机构。可以依法从事技术商品信息的收集传播;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必要的中介服务;组建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和参与组织其他技术交易活动。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提供中介服务为名,套取技术转手倒卖;不得与委托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委托方和第三方经中介介绍直接挂钩后,不得拒绝向中介方支付必需的活动经费、报酬。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三)、(四)项规定外,还必须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同意,由同级科委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凡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手续,按照省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技术工作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评审、聘任,在工资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以及技术招标、中介方联系介绍等形式。科研、生产以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六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 举办全省范围的技术交易会或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应由举办单位报经省科委批准。举办地区性技术交易会,应由举办单位报经当地科委批准。

第十八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如在成果鉴定半年后,上级主管部门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单位可以向下达计划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进行转让,收入归研究单位。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知识和技术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使用所在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技术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统一的文本。技术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30日以内到当地科委或科委委托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经认定符合《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交易部分和不属于技术贸易的其它合同,不予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的标准由省科委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会同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申报工作。所有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都要按有关规定为技术市场统计申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商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省科委和符合《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市科委可以根据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组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开展技术合同仲裁工作。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五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卖方在价格上应从优照顾。技术交易的价款或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交易金额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交易的收入计入技术交易金额。非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不能享受国家对技术交易收入的各项优惠。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26

第二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交易费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产品成本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在两年内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支付;取得科技开发贷款的,可在该项目新曾利润中税前还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报酬。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过程中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是技术交易成交后,中介方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其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按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交易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50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应从技术交易活动所得的税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金可再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以上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减免税额度和提取奖金比例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到银行提取酬金、奖金和申请科技贷款。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能享受技术交易的各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单位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除照章纳税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归个人所得。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迫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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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所以我们不应该在分析离婚协议效力的时候用类似于“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离婚协议是附期限的合同”等合同法上的概念,那往往会把我们引入歧途。

  离婚协议与合同法中的合同同样作为契约,《合同法》明文规定离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是因为离婚协议与民商事中规定的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等附属权利是以离婚关系解除为前提。

  二、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又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具体形式。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三、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虽然具有复合性,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多方面的内容,但解除婚姻关系却是协议的基础目的,其他内容具有附随性,基础目的有无达致影响着附随内容的效力,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附随内容不生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分割财产及抚养子女的内容可以生效。就财产关系而言,夫妻之间的财产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夫妻关系为共有关系的基础,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此为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并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所规定,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有类似规定。基于上述原理,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形下,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协议是不生效力的。就子女抚养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律角度而言,夫妻是同居一起的,因此,无须解决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所支付的抚养费亦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夫妻共有财产是是无法划分各人的份额或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故也无法明确是哪一个人支付的抚养费。所以,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部分也是不生效。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本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2001年颁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以来,我部先后公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评审、审核和审批管理程序》,据此组织卫生部专家组对23个省、市、自治区的70多家医疗机构进行了技术评审,并对其中10个省份的15家医疗机构进行了整改后的复审。截止到2004年12月底,共批准37家医疗机构开展或试运行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批准5家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其中有一家因未按规范操作已被暂停)。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的应用在我国已初步进入规范有序的阶段。然而,仍有一些未经批准的单位长期违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已被批准的单位,有的未严格执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伦理原则的规定,有的超出批准范围开展业务。这类现象的存在,不利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的规范应用,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健康和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实施这一技术的合法权利。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是摆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面前的重要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本辖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单位,检查已被批准开展上述技术的单位是否严格执行了我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伦理原则,对违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行为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引导患者前往已经获得批准的医疗机构就诊,切实维护两个办法的权威性,把落实两个办法这一事关我国人口政策、公民健康、社会伦理、道德法律乃至民族繁衍的大事抓紧、抓实、抓好。



附:卫生部批准的可以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名单







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

附件:

卫生部批准的可以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批准开展和试运行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

1、 批准重庆市妇产科医院生殖与遗传研究所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 批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供精人工授精和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

3、 批准浙江省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4、 批准江苏省人民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

5、 批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6、 批准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7、 批准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不孕与遗传专科医院开展常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

8、 批准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9、 批准上海中国福利会和平妇幼保健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10、批准广东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和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

11、批准广东省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12、批准广东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原深圳市中心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13、批准甘肃省兰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14、批准山东省立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15、批准青岛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16、批准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17、批准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18、批准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19、批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20、批准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试运行开展供精人工授精技术。

21、批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

22、批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3、批准安徽省立医院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4、批准沈阳市妇婴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5、批准大连市妇产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6、批准沈阳二○四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7、批准沈阳市生殖医学技术研究中心专科医院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但不得开展供卵技术。

28、批准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29 批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和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

30、批准北京妇产医院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31、批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32、批准北京协和医院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33、批准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34、批准新疆佳音男科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

35、批准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36、批准上海第二医科大学仁济医院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试运行开展供精人工授精技术。

37、批准山西省妇幼保健院试运行开展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和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二、批准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

1、 批准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不孕与遗传专科医院设置人类精子库。

2、 批准江苏省人民医院设置人类精子库。

3、 批准广东省计划生育专科医院设置人类精子库。

4、 批准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设置人类精子库。

5、 重庆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精子库(2001年11月获得卫生部批准运行,后由于该机构在精子采集、存储和对外提供等方面存在严重技术和管理问题,于2003年6月责令停止对外供精并进行整改,目前仍在整改中)。



(注:截止日期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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