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3:06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税发〔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精神,税务总局对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及前期清理工作中尚未得到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3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瑞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口溴甲烷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4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9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亚化科技(中山)包装工具有限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5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8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殊政策退税截至日期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43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37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55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次调整2005年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税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856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6年第一季度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121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6年第二季度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6〕464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电力产品供电环节增值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1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27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税证明遗失刊登遗失证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429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672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731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过渡期车辆购置税业务操作说明的通知》(国税函〔2006〕300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皮卡”改装的“旅行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17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5年石脑油、溶剂油和调整2004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发〔2005〕94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宝莲恒莹全天候粉底液等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231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6年一季度石脑油溶剂油数量和调整2005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6〕868号)
  2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4〕1389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5〕207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35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2001年车船使用税标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0〕658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94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国税发〔1994〕28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419号)
  二、部分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件
  1.《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98号)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356号)第一条。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天然肠衣适用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4号)第二、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地人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单位及国有控股或参股的公司所建设的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条件的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有条件的非经营性项目,均应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组建项目法人,可按《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四条 项目法人的确认按如下要求进行:
(一)由现有企业负责建设的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只设分公司或分厂的,以及依托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现有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
(二)需新设立公司的,新设立的公司为项目法人;
(三)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非经营性项目,由安排投资的政府部门指定法人单位或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名单在注册登记手必须报项目审批或转报部门备案,并抄报财政、国资、审计及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必须提出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方案一并报批,不则,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或转报。
第六条 项目在建设期至少有一名董事或负责人常驻现场。
项目法人应建立例全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对资金支出进行严格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董事会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
(二)审核、上报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
(三)审核、上报年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四)提出项目开工报告;
(五)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负责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七)审定偿还债务计划和生产经营方针,并负责按时偿还债务;
(八)审定财务预算方案、年度决算方案和竣工决算草案;
(九)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项目总经理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置的出意见,提交董事会审查;
(二)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风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和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编制并组织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款计划、建设进度计划;
(四)编制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和竣工决算;
(五)编制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它债务计划;
(六)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在批准的概算范围内对单项工程的设计进行局部调整(凡引起生产性质、能力、产品品种和标准变化的设计调整以及概算调整,需经董事会决定并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八)根据董事会授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重大紧急事件,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九)负责生产准备工作和培训有关人员;
(十)负责组织项目试生产和单项工程预验收;
(十一)拟订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定员定额方案以工资福利方案;
(十二)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三)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四)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董事长及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总经理还应具有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的董事长及总经理的任免按重庆市现行干部管理规定和《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和培训制度。凡拟担任项目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的人员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经国家计委或国家有关部门、重庆市计委进行资格认定或参加培训,并取者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建立对项目法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董事会负责对总经理进行定期考核;各投资方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定期考核;重庆市计委或有关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和还本付息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它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项目考核的结论作为对有关人员进行奖惩的依据。奖金可从工程投资结余或按项目管理费的一定比例从项目成本中提取;对工期较长的项目,可实行阶段性奖励。奖金比例由项目审批或转报部门审定。投资方对董事会成员奖励,董事会对总经理进行奖励,总经理对其余工
作人员奖励。
第十四条 凡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对其责任人应分别予以撤换和解聘,同时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投资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月17日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被授权局;国家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吸收外资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针对近期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中出观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适应吸收外商投资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合同、章程(包括合同、章程的修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三、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五、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该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已缴付出资额所占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在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支付股权购买金的期限。协议中未规定有关期限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七、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审批机关在批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时,应将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时抄送境内企业所在地及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由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

  八、各地审批机关、工商登记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凡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予审批、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外汇登记。
  本通知施行前已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应当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未按规定补办的,工商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工商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处罚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不予通过本年度年检。
  各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相关企业的统计、登记管辖调整及企业档案移交工作。补办审批后的企业变更登记,一律由企业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管辖。

  九、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十、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准用本通知。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2年12月30日 颁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