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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38:36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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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误工补贴,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费用。
第三条 当事人在本省管辖区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二十元。拆迁纠纷,宅基纠纷,以及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按国家牌价计算)或者金额收取。
公民之间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不满一百元的,每件收取五元;一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收取十元;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六;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
零点五。
法人之间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不满十万元的,每件收取百分之一;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八;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收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财产案件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原告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预交,原告是法人的按法人的标准预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败诉人是公民,按公民的标准收费,败诉人是法人,按法人的标准收费。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分担比例。
共同诉讼人败诉的,由共同诉讼人协商分担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诉讼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或者未经共同诉讼人承认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五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六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分担,也可酌情免收,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 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但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仍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八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条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提审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受理费用的案件。
第十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一条 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交纳诉讼费用,如果交纳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驳回起诉、中止和终止的诉讼预交的受理费不退。中止的诉讼,障碍消除后恢复诉讼的,不再交受理费。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交纳受理费的原告人不交纳,经人民法院通知限期交纳,仍逾期不交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载明诉讼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人民法院加收滞纳金。收取滞纳金,非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应交纳诉讼费的一倍,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由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并出具正式收据。收取的诉讼费,百分之七十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留人民法院用于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一般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收取诉讼费用的时限。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后受理的案件,按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前受理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前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收取诉讼费用;试行之日以后提出上诉,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198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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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按本规定参加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
第三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保险中心)具体负责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金的筹集、给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全部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的 0.5%。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保险中心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确有困难,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保险中心收缴生育保险费,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暂存、划转、支出。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全额拨款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和流产时,单位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工作人员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含剖腹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女工作人员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60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
(三)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女工作人员晚育的,其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五)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具有准生证生育第二胎的,女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90天产假待遇,男方不享受护理假。
第十条 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生育或具有准生证流产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 ,由保险中心按工作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 ,乘以产假天数(或男方护理假天数),发给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即护理假工资);
(二)女工作人员孕产的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不超过1500元;难产的不超过 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5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凭票
据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负担15%,其余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三)母婴同室的住院床位费,其标准在40元以内的(含40元),按50%给予报销,超过40元的,按20元标准予以报销。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引、流产的,其休息期间按出勤对待,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各项补贴及福利待遇,全额报销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引、流产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因节育手术造成死亡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工亡、工伤办理。
第十三条 女工作人员生育或流产后应享受生育或护理保险待遇的 ,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 、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独生子女光荣证,到当地保险中心,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报销医疗费,并按实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保险中心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下达预算指标,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使用。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的当年节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挪用、截留生育保险费的,人事行政部门可委托保险中心责令其限期补缴和退还,并处1000元罚款,罚款并入基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4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十分严峻,在静脉吸毒、卖淫嫖娼、同性恋等艾滋病传播高度危险人群(以下简称高危人群)中疫情呈快速上升趋势,局部地区高危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遏制艾滋病在高危人群中的流行、防止艾滋病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传播,已成为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艰巨的任务。了解和掌握高危人群的状况、开展高危人群行为干预、改变高危人群的高危行为是一项十分复杂、难度很大的工作,需要一支专门的队伍来承担。为做好这项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我部决定在全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疾控机构)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高危人群的干预工作。现就组建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人员组成
各级疾控机构均应成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人员由现有的疾控机构人员组成,人员数量可根据本地区高危人群数量设置,县级工作队可设置工作人员6-12名,地(市级)6-8名,省级6-8名。目前设有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室的疾控机构,可在现有人员的基础上适当扩充编制;未设立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室的疾病机构,可从本机构其它科室富余人员中抽调聘任组建。达不到国家规定编制标准的疾控机构,可向当地人事部门争取增加编制,人员可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办法解决。
二、组织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组建工作。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为各级疾控机构的一个内设科室,业务上接受上级疾控机构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技术指导。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国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三、职责任务
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摸清本辖区内高危人群的种类、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推广干预试点经验,根据本辖区内高危人群的情况,针对不同的高危人群制定干预工作计划;按照干预工作计划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疫情筛查、安全套推广、美沙酮替代、针具交换、性病防治等具体干预工作;动员、支持、配合其它有关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开展高危人群干预工作;及时总结、上报干预工作开展情况。省、地(市)级工作队承担指导和培训下一级工作队的任务。
四、时间进度
各级疾控机构应于2004年10月底前完成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的组建工作,并将组建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于2004年11月底前将本省(区、市)组建结果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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