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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4:46:22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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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和收入的征收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依照《征管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追究责任。任何纳税人、代征人都无权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不
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依法纳税。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税法履行职责的人员和揭发检举违反税法行为的检举者,不得打击报复,违者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税 务 登 记
第五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和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纳税人,包括生产民用产品的军办工厂以及军队的家属、知青办工厂、商业和宾馆、招待所等服务行业,以及主办各种交易会、展销会的单位,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均应按《征管条例》第六条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
登记。
第六条 下列纳税人,一般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1.只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奖金税的非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2.临时经营或偶尔取得收入或收益的纳税人;
3.临时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个人。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上级批件、企业章程、联营企业协议书等有关证件。
税务登记的内容除《征管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包括纳税人的注册资金、银行帐号、开户行名称、存货场所等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固定工商业户,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经营证的,可相应发给临时税务登记证;对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是否发证,由地(市)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由税务局统一印制,县(市)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和临时税务登记证应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为一年验证一次,五年更换一次。需要提前更换的,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纳税人领用的税务登记证,必须悬挂在经营场所易见处,做到亮证经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提交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1.纳税人因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改变隶属关系、迁移经营地址、改变生产、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等,应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2.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所有制形式,或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缴销原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重新申请开业税务登记。
3.纳税人停业、解散、破产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均应按规定时限收缴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必须同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纳税证件。

第三章 纳 税 鉴 定
第十二条 纳税鉴定申报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的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职工人数、人均标准工资及其适用财务会计制度类别等。
对从事工业生产的纳税人的申报,还应包括所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及性能用途。对国营企业还应申报预算管理形式和级次。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对纳税人 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于一个月内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和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外,其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其他代征人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

第十五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代征人应依法发给《代征证书》,但对海关、临时代征和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代征人等,可以不发给代征证书。


对不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代征人负责补交。
第十六条 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鉴定。修订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四章 纳 税 申 报
第十七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包括获准减免税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对经过批准,延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参照上期缴纳的税款,通知纳税人预缴入库,待申报后结算。对未经批准不按期申报者,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近期纳税的最高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不按确定的税额按期缴纳的,按欠税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如实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或税务机关错减错免的,一经查明,应撤消其享受减免税的权利、并追回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缴纳税款期限和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纳税人或代征人,经主管部门批准把星期日改在周内公休的,应视同国家法定休息日。
第二十一条 纳税鉴定申报表、纳税鉴定书、代征证书和纳税申报表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税 款 征 收
第二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我省对纳税人征收税款的具体方式,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按下列条件,分别确定:
1.查帐征收: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备,有专人办理纳税业务的纳税户;
2.查定征收:适用于帐证制度不健全,但税务机关能控制其主要纳税依据的纳税户;
3.查验征收:凡生产销售焚化品、土纸、鞭炮及省税务局确定的其他产品(商品),纳税人应先向税务机关申报查验纳税。然后上市销售;
4.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比较正常,但帐册不全、税源分散的个体工商业户,可采用自报、评议、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5.代征、代扣、代缴:根据税收法规由税务机关核定代征人,并由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税收征收的具体管理形式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生产规模大、应纳税额大、税种多、计算复杂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派员驻厂管理,纳税人应为驻厂人员提供办公、住宿条件。驻厂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挖潜革新改造、经营管理和财务核算等方面的会议。
对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实行源头控制,起运征收、销地监督检查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及存货场所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对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又不及时缴税的,可以暂留部分商品,限期缴税。逾期者,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将其暂留的商品变价出售抵缴税款和罚款。
对固定个体工商业户拖欠税款、罚款,经催缴无效时,可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凡将银行(含信用社)帐户和有关证件提供他人使用而发生偷漏税行为的,须补缴偷漏税款,并按偷漏税论处。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协定等各类经济文件,不得有与税收法规相抵触的条款。

第七章 税 务 检 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税务检查站,必须经省政府批准,由省税务局制发统一检查标志和证件。调整站址、更换站名,由省税务局办理。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税务流动检查队,执行稽查任务。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货物承运人载运应税货物,拒绝接受税务检查站检查强行冲关的,按抗税论处。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稽查工作。对需要进驻火车站、民航、航运站、邮局(所)等单位查验凭证,办理补税手续的,上述部门应提供工作方便,税务机关必须为其保密。税务机关因人员不足而未派员驻
征的,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上述有关部门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八章 违 章 处 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措施执行。如仍然无效,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协税、护税、检举揭发偷漏税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检举揭发的,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三条 《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对“直接人”和“支持者”所处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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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

冀建村〔2006〕425号


各市规划局、建设局,扩权县(市)规划局、建设局:

为指导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我厅制定了《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河北省新农村建设
村庄规划编制导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新农村建设要求,落实省委省政府创建文明生态村的总体部署,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村庄,编制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应遵循本导则。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条 村庄规划要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基本目标,立足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环境“脏、乱、差”;保护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防止自然灾害、注重村庄安全;一切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分步实施,防止大拆大建。
第四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以建制镇(乡)总体规划为依据,采用符合规划要求的勘察资料和地形图。
村庄规划远期到2020年,近期一般为3—5年,并与建制镇(乡)总体规划期限相协调。

第二章 村庄规划组织与审批
第五条 村庄规划应以行政村为单位,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委会应指定人员参与村庄规划编制过程,并协助做好规划相关工作。
空间上已经连为一体的多个行政村应统一规划。
第六条 规划编制人员在进行现状调查,取得相关基础资料后,应采取座谈、走访等多种方式,征求村民对村庄发展的建议。村庄规划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向村民公示,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县级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村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 规划成果完成后,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在村庄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八条 村民有义务对村庄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县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村庄规划实施的信息反馈制度,并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 村庄规划的编制内容
第九条 村庄规划应包括村域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三部分。
第十条 村域规划
村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经济社会发展和基础设施规划两个方面。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1.综合分析村庄经济社会发展和自然环境状况,明确村庄产业发展方向,确定“一村一品”或“一村多品”的产业格局;提出村庄经济组织合作方式建议、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农民增收的措施;提出地方传统文化保护、义务素质教育、农民体育健身以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新型合作医疗组织建设的目标和措施。
2.依据建制镇(乡)总体规划,预测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趋势,确定村庄人口及建设用地规模,提出村域内村民居住点集中建设方案与措施。
3.划定村域范围内禁建、限建和适建区域。界定不同类型产业用地的范围,提出不同分区空间资源有效利用的限制和引导措施。
(二)基础设施规划
依据建制镇(乡)总体规划,在村域范围内确定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垃圾处理、能源供应、农田灌溉、雨水集蓄、防洪堤坝等基础设施的选址及规模。
第十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村庄用地布局、基础设施规划、公共建筑安排、景观风貌规划、农宅规划设计五个方面。
(一)用地布局规划
确定住宅建筑、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绿化等的空间布局,提出各类建筑的形式、体量、风格、高度、色彩及其他环境要求,满足指导建设或工程设计的深度。
生产建筑用地宜相对集中布置,合理确定养殖区域,积极倡导发展节约型、环保型、生态型农副产品加工和高科技产业,延长生产链条,促进产业集聚,配备必要的基础设施,与居住生活用地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
(二)公共建筑安排
1、确定村庄各类公共建筑(基层组织活动、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集贸设施等用房)的内容、规模、位置及空间组合形式。
2、除小学、幼儿园、集贸市场外,宜将村委会、党员活动室、图书阅览室、老年活动室、卫生室、健身场所、信息服务站、露天剧场和农村超市等进行集中布置,形成村民活动中心。
(三)基础设施规划
落实村域基础设施规划,确定村庄内道路、给排水管道、电力电信线路、供热燃气管道、有线广播电视、垃圾收集转运、公共厕所、锅炉房、燃气站、集中沼气池等设施的规模、位置和走向。
(四)景观风貌规划
1、村庄规划应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与周边山地、农田、水系等自然要素有机融合。
2、划定传统民居、文物古迹和革命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利用措施。
3、新建建筑、小品、照明、指示牌、广告牌等实体设施的选型设计应与历史文脉、地方民俗、乡村特色相结合,统一规划、突出特色。街道两侧建筑体量应与街道宽度相适应。
(五)农宅规划设计
1、农宅规划应提出闲置宅基地整理方案,引导农民向居住小区集中,提倡建设单元式多层住宅。结合地方特色和村规民约,设计住宅组群空间布局,改善村民居住环境。
2、住宅建筑布置应满足良好的采光、通风条件。住宅建筑间距应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技术规定,不宜低于当地最低日照要求。提出建筑高度控制要求,减少邻里纠纷。
第十二条 近期建设整治规划
(一)制定村庄近期建设和整治计划,确定项目内容,预测工程量及投资,提出时序安排和村庄整治行动计划表。
(二)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合理安排村委会、党员活动室、图书阅览室、老年活动室、卫生室、健身场所、信息服务站、露天剧场和农村超市等的建筑形式和体量色彩,成为地方特色明显,高低错落有致,标志性的村民活动中心建筑群体。
(三)确定村庄道路交通疏导改造方案,打通断头路,拓宽狭窄街道,硬化主要路面和巷道,设置照明设施;结合道路改造,布置联村集中给水系统、雨污排水管沟,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因势利导排入自然坑塘;制定环卫措施,合理布置垃圾收集点和清运场所;利用不宜建设的小地块、道路、庭院、河岸、坑塘、山坡等进行绿化美化。
(四)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广农用沼气;改水、改厨、改厕、改圈,建设生态庭院;提供节能、节地的新型健康住宅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中确定需要迁并的村庄,应单独编制村庄环境整治规划。
村庄环境整治规划应制定村庄近期改善容貌环境的具体方案,提出控制村庄发展、引导村庄迁并的对策措施。具体内容可以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需要适当简化。

第四章 村庄规划成果要求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成果一般包括“5图1书1表”,即5张规划图纸、1个规划说明书和1个近期整治行动计划表。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图纸主要包括:
(一)村域规划图(含区位图),比例尺宜采用1:2000-1:5000;
(二)村庄建设现状图,比例尺宜采用1:500-1:2000;
(三)村庄建设规划图,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四)村庄工程规划图(含道路竖向及各类工程设施规划),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五)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图(含建筑单体方案图),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说明书
主要内容包括:(1)概述;(2)村域规划;(3)村庄建设规划;(4)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5)规划实施对策建议。
规划说明书还应附有基础资料汇编、村民意见反馈、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
第十七条 村庄整治行动计划表
主要内容包括:近期村庄建设与整治的项目内容、建设时序、工程量、投资估算与来源。
第十八条 单独编制的村庄环境整治规划,一般包括“2图1书1表”,即2张规划图纸、1个规划说明书和1个环境整治行动计划表。
(一)村庄环境整治规划的图纸主要包括:
1、村庄建设现状图,比例尺宜采用1:500-1:2000;
2、村庄环境整治规划图,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二)村庄环境整治规划说明书
主要内容:(1)概述;(2)村庄环境整治目标和原则;(3)村庄环境整治具体方案;(4)村庄迁并引导措施;(5)规划实施对策建议。
规划说明书还应附有基础资料汇编、村民意见反馈、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
(三)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表
主要内容包括:村庄近期环境整治的项目内容、建设时序、工程量、投资估算与来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村庄,规划成果可适当增加图纸。
第二十条 本导则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导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9号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体育健身、培训、竞赛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化、价格、卫生、劳动保障、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扶持体育产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体育产业,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经营者、消费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场所、设施、器材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以及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二)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五)有体育竞赛的具体规程、规则,组织实施和安全保障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前,举办人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体育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合作举办体育竞赛的,还应当提交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举办区(县)内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20日向主办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发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通知备案人,备案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齐。

  第十三条 体育健身、培训经营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在体育竞赛举办前10日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原定举办前5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妥善处理相关后续事项。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使用“南京市”、“南京”、“全市”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江苏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
  (二)经营场所设有明显的警示标记,对安全要求和器材设施的使用、项目的危险性以及参加人员身体要求和相关限制作出说明;
  (三)建立自检制度,定期对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四)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练员和开展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等人员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场所核定的容纳限度。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体育健身、培训和观看体育竞赛中,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体育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颁布的《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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