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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47:44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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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例如专利、有益样品、工业设计及样品、商标及服务标志、商名、产地名称,“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乌克兰的领土。
  --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与其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征收之日实际价值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外汇的管理法规以汇出当日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方或其指定代理在为其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保障的基础上对投资者给予补偿,那么该缔约方或其指定代理就以代位形式拥有本协定规定的投资者相应的权力。

  第八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前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基辅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佟 志 广             盖 尔 茨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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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5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洋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北纬27°24′30″至北纬27°30′00″、东经120°56′30″至东经121°08′30″之间的南麂列岛及其附近海域,总面积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并将保护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有权对保护区的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水产、土地、工商、交通、旅游、建设、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保护区管理局是隶属于平阳县人民政府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规划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海洋管理部门的管理。
保护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规划和管理工作。平阳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南麂列岛的机构受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的双重领导。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实施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设在保护区的机构的工作;
(五)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六)组织并管理在保护区内的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的监测监视工作;
(七)开展有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八)监督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开发活动;
(九)按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平阳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能。
第六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为主,适度开发,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户籍在南麂列岛的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建立专业监察队伍保护管理与群众保护管理相结合的保护管理体系。
第八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平阳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海洋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护区实行三级分区管理:
(一)大山、大山礁、虎屿岛、小柴屿岛、上马鞍岛和大沙岙部分沙滩,以及上述岛屿和沙滩的陆域海岸线外的部分海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稻挑山岛、后麂山岛、大檑山岛、海龙山岛、破屿岛、尖屿岛、平屿岛海岸线外二百米处和小柴屿一级保护区区界外二百米处的联线以内的海域和陆域,以及上马鞍岛一级保护区以北、以东、以南各一千米、以西至保护区西界的海域,除去与一级保护区重合的区域,为二级保护
区;
(三)保护区内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之外的其他海域和陆域为三级保护区。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的地理座标的联线范围为准。保护区范围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的具体位置和范围,应当标绘于图,予以公告,并设置有关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保护,禁止除下列事项之外的一切活动:
(一)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和考察活动;
(二)行政管理活动;
(三)船舶在大山南端与门屿岛之间航道内的无害通航;
(四)经省海洋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特别许可的其他活动。
平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将一级保护区内门屿尾村的居民迁出,妥善安排迁出居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实行有重点的保护,在确保海洋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有规划、有控制的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旅游开发、渔业生产等活动。
在二级保护区内贝藻类的珍稀品种和繁殖期、幼苗期的贝藻类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
第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实行开发性保护,可进行指导性的开发活动,但不得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在三级保护区内贝藻类的珍稀品种和繁殖期、幼苗期的贝藻类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
前条和本条所称禁采期以及禁采品种,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经平阳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海洋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进入一级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考察,必须事先经保护区管理局审核,报省海洋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区域内进行;进入二、三级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的,必须事先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进入二、三级保护区采集标本的,必须事先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并按保护区管理局的规定进行。
从事第一款规定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交送保护区管理局存档。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引导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改变张网、凿挖等传统渔业生产方式,发展海水养殖、外海捕捞、旅游等产业。
第十六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行渔业采捕活动的,除按规定领取捕捞许可证外,还必须经保护区管理局许可。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的渔业采捕,实行配额控制。具体办法,由渔政部门会同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报平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活动的,开发计划必须符合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防止污染与破坏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严禁在保护区内开设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实施的涉外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和省海洋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一级保护区实施的涉外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和省海洋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制定绿化规划,绿化岛屿,保护植被。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林木、挖沙、采石、烧荒、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等破坏陆域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在保护区内已建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污染严重的,必须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由海洋管理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予以表彰、奖励:
(一)从事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获得重要成果的;
(三)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界碑和标志物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一级保护区的;
(三)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采集、捕捞贝藻类和其他海洋生物的;
(二)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擅自采集、捕捞珍稀贝藻类品种或者在贝藻类禁采期内采集、捕捞贝藻类的;
(三)未经许可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行渔业生产的;
(四)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超过批准的配额采捕的;
(五)在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林木、挖沙、采石、烧荒、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开设的旅游项目,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取消该项旅游项目,并对开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保护区内贝藻类及其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拒绝、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在停留期间,超过救助或者紧急避险必需限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海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5日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贸工规字〔2008〕4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产业集群发展,提高我市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促进产业集聚,增强工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四月九日

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建设产业升级示范区加快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粤经贸技术〔2004〕472号)、《关于印发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经贸创新〔2007〕106号)和《关于工业区升级改造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75号)、《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布局研究与规划〉的通知》(深府〔2006〕129号)的有关精神,加快工业区升级改造步伐,提高我市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促进产业集聚,增强工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色工业园区”是以区域特色产业为基础,适应市场竞争、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对产业集聚的要求,以产业链完善配套为目标,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适当集中布局建设、合理分工协作的专业化产业园区。

  第三条 特色工业园区按建设方式分为新建和利用老工业区改造两种类型。在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的前提下,政府鼓励利用老工业区改造,通过厂房再造和产业置换,发展特色工业园区。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和传统优势产业等我市重点发展领域的特色工业园区的建设。

  第四条 特色工业园区的认定管理工作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

  第五条 申报特色工业园区认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园区产业定位明确,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规划,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二)园区已制定产业规划和功能规划,并经专家论证。

  (三)园区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利用老工业区改造的不低于5万平方米),且作为特色工业园区用途使用期限不少于5年。园区场地属自有物业的,要求产权清晰,在5年内不得变更用途;属租用物业的,要求租用合同期在5年以上,在租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

  (四)已建成的工业园区申请认定特色工业园区的,园区所定位的产业集聚度已达到40%以上。

  (五)园区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发管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园区应具有较为完善的基础设施,符合消防、环保和安全生产有关要求,有能力为入驻企业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 特色工业园区的认定采取自愿申报原则。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工业园区,可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认定特色工业园区申报书》。

  (二)园区管理服务机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四)园区自有物业房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五)园区产业规划、功能规划及专家论证意见。

  (六)园区已入驻和意向入驻企业经营项目及使用面积的清单。

  (七)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及投资概算说明。

  (八)市工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特色工业园区的认定程序:

  (一)各申报单位将上述材料报送市工业主管部门。

  (二)市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察及评审。

  (三)对通过专家评审的工业园区,经市工业主管部门核准并公示后颁发《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证书》及牌匾。特色工业园区凭加盖市工业主管部门印鉴的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九条 特色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考核标准进行年度考核。凡认定后满一年的特色工业园区均应参加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公布。考核不合格的特色工业园区,责令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特色工业园区资格,收回《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证书》和认定时所颁发的牌匾。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条 特色工业园区的考核标准:

  (一)产业聚集程度。园区内企业从事同一产业及与之关联的配套产业比例新建的特色工业园第一次考核应达到60%以上,利用老工业区改造建设的特色工业园区第一次考核应达到50%以上,以后每年提高10个百分点。

  (二)产业配套能力。特色工业园区应在三年内初步形成相对完整的产业链,具备较强的产业配套能力。

  (三)公共服务平台。特色工业园区应在授牌后一年内按照园区入驻企业实际需要提出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方案,并经专家论证,三年内基本完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园区管理制度。园区开发管理机构制定了健全的园区管理制度。园区的消防、环保、安全生产符合有关规定,未发生消防、环保和安全生产事故。

  (五)区域品牌建设。特色工业园区应制定区域品牌建设计划,整合资源,积极开展区域品牌的策划、宣传、推广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已获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年度考核表》、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园区开发管理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驻企业清单、特色工业园区发展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已获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开发管理机构企事业性质、产权、园区范围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按园区占地面积由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给予规划费用补贴,补贴标准为2元/平方米,每个园区获得规划补贴的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可获得公共服务平台和园区信息化建设经费资助,每个园区获得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连续三年考核合格的特色工业园区可获得产业升级示范园区的资格。取得产业升级示范园区资格的特色工业园,其园内公共技术平台和信息化平台升级项目可参照产业技术进步资金对公共技术平台的资助条件与标准申报提升资助。产业升级示范区的评定数量控制在特色工业园区认定数量的20%-30%左右,评定标准和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园区内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优先享受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贴息支持和企业信息化建设的专项资助。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特色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广泛宣传,积极引导市内外行业龙头企业及配套企业进入特色工业园区。

  第十八条 通过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工业主管部门优先推荐列入市、区老工业区改造计划,并按规定享受鼓励老工业区改造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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